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鄭某川,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達州市人,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達州市通川區××路×××號,住達州市通川區××××公司××小區××棟×單元××號。2007年1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1年1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2020年1月30日刑滿釋放。202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陽某剛,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鄰水縣人,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達州市通川區××路×××號。2011年1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14年9月12日刑滿釋放。2020年10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21年9月1日以(2021)川17刑初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犯故意殺人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鄭某川、陽某剛分別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22年12月1日以(2021)川刑終6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艾述洪為鄭某川提供辯護,指派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鷹為陽某剛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和同案被告人唐某(已判刑)系同學、工友。2003年春節前后,三人產生一起混社會之念,并認為混社會要先練膽。后鄭某川多次提議通過殺人、搶劫等方式練膽,陽某剛、唐某均表示同意。2003年5月31日晚,鄭某川、陽某剛、唐某乘坐出租車,先后到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高速路口至×××一帶、達州市通川區×××橋附近尋找作案目標未果。次日凌晨3時許,三人在×××橋達州市×××人民醫院附近隨機招停并乘坐被害人簡某孝(歿年33歲)駕駛的車牌號為川S×××××的出租車。當車行至達州市通川區××路(現×××路)××藥業公司辦公樓與達州市××局家屬樓之間的公路時,坐在副駕駛座位的鄭某川讓簡某孝靠邊停車,并掏出隨身攜帶的自制火藥槍指向簡某孝,不顧簡某孝求饒向簡某孝左胸部開了一槍。坐在駕駛位后座的陽某剛起身用左手扼住簡某孝頸部,右手持折疊匕首,朝簡某孝頸部、胸部等處捅刺五十余刀。其間,坐在副駕駛位后座的唐某起身按住簡某孝右肩阻止簡某孝反抗。鄭某川、陽某剛、唐某見簡某孝沒有反應后,相繼下車逃離現場。經鑒定,簡某孝因單刃刺器刺擊致肺肝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在案發現場提取的被告人陽某剛作案時所戴眼鏡的左腳架等物證,證人王某甲、李某、程某、方某堯、王某乙、夏某碧、畢某東、楊某興、王某丙、簡某容、熊某玉、董某榮、張某軍等的證言,尸體鑒定意見、在案發現場出租車外地面提取的疑似滴落血跡中檢出陽某剛基因分型的DNA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和同案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川、陽某剛結伙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鄭某川、陽某剛為殺人練膽,預謀持槍械行兇,致一人死亡,犯罪動機卑劣,手段殘忍,情節、后果嚴重,社會危害大,均系主犯,且二人逃亡期間繼續實施盜竊犯罪被判刑,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均應依法懲處。關于鄭某川的辯護律師所提認定鄭某川提起犯意的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鄭某川的槍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鄭某川未要求陽某剛、唐某繼續實施殺害行為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所提鄭某川具有坦白情節,請求不予核準的意見,鑒于鄭某川罪行極其嚴重,對該項意見亦不予采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鄭某川的量刑適當。鑒于陽某剛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并協助抓獲鄭某川、唐某,有重大立功情節,對陽某剛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對陽某剛的辯護律師所提該項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刑終635號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鄭某川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部分。
二、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刑終635號刑事裁定和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17刑初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陽某剛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陽某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對被告人陽某剛限制減刑。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何春燕
審 判 員 高 蕾
審 判 員 張文文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媛
書 記 員 呂孟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