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張繼龍,男,漢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慶市,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重慶市××區××鎮××村×組××號,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2011年6月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1年11月26日刑滿釋放。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王崇強,男,漢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澄邁縣,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澄邁縣××鎮×××村××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區×××××棟××××房。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現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崇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張繼龍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崇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張繼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王崇強、張繼龍提出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瓊刑一終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4)海中法刑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崇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張繼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王崇強、張繼龍提出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瓊刑一終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對王崇強、張繼龍的判決,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2012年初,郭蓓(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王崇強提議共同販賣毒品,郭蓓負責從廣東省深圳市購買毒品,王崇強負責將毒品在海南省販賣。郭蓓、王崇強陸續向汪宏、曾令輝、龐莎(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購買氯胺酮(俗稱“K粉”)、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搖頭丸”)、甲硝安定片劑(俗稱“飛仔”)等毒品,汪宏、曾令輝則分別向被告人張繼龍、孫木華、余先登(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購買毒品,郭康康、郭飛飛(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受郭蓓指使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王崇強單獨或伙同王康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將上述毒品販賣給曾德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馮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5月底,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5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了5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蓓。隨后,郭蓓乘坐長途客車攜帶毒品返回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2.2012年6月初,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10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商場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了10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康康。隨后,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3.2012年6月中旬,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8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8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康康。隨后,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4.2012年6月底,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7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7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康康。隨后,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5.2012年7月中旬,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9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了9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康康。隨后,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6.2012年8月某日,郭蓓與汪宏聯系購買11000克氯胺酮。汪宏在廣東省深圳市××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張繼龍購買11000克氯胺酮并交給郭康康。隨后,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2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7.2012年8月初,郭蓓與龐莎、曾令輝聯系購買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2012年8月9日,郭蓓將11.5萬元轉賬給曾令輝。同日,曾令輝與郭康康到廣東省東莞市××鎮××批發市場附近向孫木華、余先登購買了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郭康康將毒品交給郭飛飛,由郭飛飛乘坐長途客車運輸至海南省海口市,郭蓓取得毒品后支付郭飛飛4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毒品販賣。
8.2012年8月中旬,郭蓓與龐莎在海南省海口市商定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和甲硝安定片劑,郭蓓將毒資交給龐莎,龐莎攜帶毒資返回廣東省深圳市后交給曾令輝。曾令輝到廣東省東莞市××鎮××批發市場附近從孫木華、余先登處購買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和10000粒甲硝安定片劑,隨后交給郭康康。郭康康乘坐長途客車將毒品帶回海口市交給郭蓓,郭蓓支付郭康康3000元報酬。被告人王崇強將部分毒品販賣。
9.2012年8月底,郭蓓與曾令輝、龐莎聯系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被告人王崇強、郭蓓向龐莎匯款30余萬元,龐莎將28萬元取出后交給曾令輝。曾令輝、郭康康、郭飛飛到廣東省東莞市××××批發市場附近,將28萬元毒資交給了余先登,余先登攜帶毒資逃跑。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依法查扣的毒品、被告人張繼龍、王崇強等人所用手機、銀行卡等物證,調取的手機通話清單、手機短信記錄、銀行流水清單、航班記錄、證明被告人張繼龍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馮某某、王某某等的證言,毒品鑒定意見,現場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郭蓓、汪宏、龐莎、曾令輝、郭康康、郭飛飛、孫木華、余先登、王康天、曾德來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崇強亦供認,被告人張繼龍曾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繼龍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崇強販賣、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張繼龍販賣毒品數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沒有認罪、悔罪表現,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從嚴懲處。王崇強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并負責銷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鑒于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張繼龍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刑一終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中維持第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繼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二、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瓊刑一終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刑重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王崇強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崇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羅 敏
代理審判員 王尚明
代理審判員 陳新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長弓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