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文盲,農民,住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鄉××村委會×××村××號。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初中文化,農民,住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鄉××村××號。2019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畢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以(2020)云01刑初1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畢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后,畢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21年12月15日以(2021)云刑終2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畢某某、王某某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分別指派北京市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志平、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陽為其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被告人畢某某與被告人王某某、同案被告人楊某某(已判刑)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畢某某為謀害其丈夫李某甲(被害人,歿年44歲),精心設計借口,分別邀約王某某、楊某某參與,并指使王某某以收購彩石為由誘騙李某甲回家,安排王某某、楊某某埋伏在途中伺機作案。2019年7月19日21時許,畢某某與李某甲行至云南省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鄉××村委會×××村東北側“×××”的金沙江段東南側約6公里處的沿江陡崖小路時,楊某某首先沖出將李某甲按在路邊控制住,王某某持準備好的木棒擊打李某甲頭部和胸腹部,致李某甲昏迷。王某某、楊某某將李某甲推入金沙江中,致李某甲溺水死亡。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手機通話清單;證人柳某某、張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等的證言;尸體鑒定意見,DNA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同案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畢某某、王某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某、王某某結伙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畢某某與情人王某某、楊某某共謀殺害本夫,犯罪動機卑劣,情節、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在共同犯罪中,畢某某提起犯意、授意指使他人參與、謀劃整個犯罪過程,是地位、作用最為突出的主犯;王某某受邀參與,在具體實施中與同案被告人楊某某分工配合,雖系主犯,但地位、作用次于畢某某,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關于畢某某的辯護律師所提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發、被害人存在過錯、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偵查階段存在程序違法等意見,同意原判不予采納的意見;所提畢某某有檢舉立功行為,經查不屬實。關于王某某的辯護律師所提王某某構成自首、一二審存在程序違法的辯護意見,同意原判不予采納的意見;所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比楊某某大,不應該核準死刑的意見,予以采納。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畢某某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云刑終235號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畢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部分。
二、撤銷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云刑終235號刑事裁定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云01刑初190號刑事判決中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何春燕
審判員 高 蕾
審判員 張文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葉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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