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梁某1,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憑祥市。2004年6月25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6年9月7日刑滿釋放。2017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莊某1,男,1970年1月9日出生,廣東省惠來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惠來縣,住所地惠來縣。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陳某1,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博白縣。2002年9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1年1月24日刑滿釋放。2017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莊某2,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廣東省惠來縣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惠來縣,住所地惠來縣。2017年8月19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農某1,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憑祥市。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現在押。
廣東省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莊某1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1、農某1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窩藏毒品罪、被告人莊某2犯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6月21日以(2018)粵52刑初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梁某1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莊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某1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農某1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莊某2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梁某1、莊某1、陳某1、農某1、莊某2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21年10月11日以(2019)粵刑終118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梁某1、莊某1、陳某1、農某1、莊某2的判決,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梁某1、莊某1、陳某1、農某1、莊某2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昊京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朝輝、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畢麗榮、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紅兵、廣東海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朱瑞軍、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尹國華分別為上述五名被告人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
1.2015年11月前后,趙某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越南人“恩某1”(另案處理)指使,駕駛豐田塞納商務車將55塊海洛因(共計約重19250克)從廣西壯族自治區運輸至廣東省廣州市某酒店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莊某1指派的被告人莊某2和農某2(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莊某2、農某2駕駛本田奧德賽商務車將海洛因運到廣東省惠來縣交給莊某1后,莊某1將海洛因銷售。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趙某1、農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莊某1、莊某2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2.2017年2月至4月,越南籍毒販“肥某”(另案處理)先后4次要求唐某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幫其販賣4塊、8塊、20塊、10塊海洛因(共計約重14700克)。唐某1指使被告人莊某2、農某2四次駕車到廣州市某酒店附近,從“肥某”處取得海洛因運到惠來縣,后予以販賣。唐某1指使莊某3(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將毒贓陸續轉賬給“肥某”,共計247萬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唐某1、農某2、莊某3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莊某2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3.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陳某1駕駛豐田銳志轎車在前探路,陳某2(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駕駛豐田塞納商務車將20塊海洛因(共計約重7000克)從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運輸至廣州市某酒店停車場,二人將海洛因交給被告人莊某1指派的被告人莊某2和農某2。莊某2、農某2駕駛本田奧德賽商務車將海洛因運到惠來縣交給莊某1后,莊某1將海洛因銷售。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酒店住宿登記表,證人陳某3、梁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酒店停車場監控視頻截圖,同案被告人農某2、陳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1予以供認,被告人莊某1、莊某2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4.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陳某1駕駛豐田銳志轎車在前探路,陳某2駕駛豐田塞納商務車將20塊海洛因(共計約重7000克)從憑祥市運輸至廣州市某賓館停車場,二人將海洛因交給被告人莊某1指派的被告人莊某2和農某2。莊某2、農某2駕駛本田奧德賽商務車將海洛因運到惠來縣交給莊某1后,莊某1指使莊某3將海洛因交給買家,予以銷售。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銀行賬戶交易清單、酒店住宿登記表,證人陳某3的證言,辨認筆錄,同案被告人農某2、陳某2、莊某3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1予以供認,被告人莊某1、莊某2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5.2017年2月,被告人梁某1通過陳某4(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聯系,到越南與“越南阿某”(另案處理)商談購買海洛因事宜,梁某1通過陳某4將200萬元人民幣兌換成越南盾后匯給“越南阿某”作為購毒定金。同年5月,梁某1見“越南阿某”遲遲沒有提供海洛因,遂通過陳某4向“越南阿某”索回定金,“越南阿某”讓梁到越南面談。梁某1與李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越南諒山與“越南阿某”見面后,約定過一段時間接收海洛因。同年7月初,梁某1從中越邊境接收兩袋海洛因共160塊(共計約重56000克)。梁某1指使李某駕車在前探路,被告人農某1駕車將海洛因送到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思縣,交給許某(已另案判刑)介紹的買家馮某(已另案判刑)。后馮某向梁某1提出該批海洛因質量太差,要退回大部分海洛因。7月12日下午,許某購買55塊海洛因(共計19327.1克)交給梁某1,讓梁轉交給馮。當日22時許,梁某1指使被告人陳某1駕車在前探路,農某1駕車將55塊海洛因交給馮某,并收到馮退回的128塊海洛因。梁某1安排陳某1將該128塊海洛因中的58塊運至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陳的老房子存放,后讓陳駕駛豐田銳志轎車在前探路,農某1駕駛豐田塞納商務車將剩余70塊海洛因運到廣州市交給接貨人。7月13日20時許,陳某1、農某1在廣州市某酒店停車場與被告人莊某1指派的被告人莊某2和農某2交接海洛因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莊某2、農某2駕駛的本田奧德賽商務車后備箱內查獲海洛因70塊,共計24697.5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查獲的海洛因、運輸車輛、銀行卡、手機等物證,證實被告人梁某1、陳某1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人周某的證言,毒品鑒定意見,稱量、現勘筆錄,另案被告人許某、馮某和同案被告人李某、陳某4、農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1、農某1、莊某2均予以供認,被告人梁某1、莊某1亦曾供認。足以認定。
被告人梁某1的辯護律師提出,認定梁某1犯走私毒品罪的證據不足,而且160塊海洛因的所有者越南人“恩某2”尚未到案;認定梁某1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而且涉案人“恩某2”、張某尚未到案;對于梁某1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應當調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經查,認定梁某1走私、販賣海洛因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證據的認定;沒有證據證實公安機關對梁某1的訊問存在刑訊逼供情形。據此,對辯護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莊某1的辯護律師提出,認定莊某1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一步講,即使指控莊某1涉嫌販毒的事實成立,但莊不是涉案毒品的提供者,本案另有他人未歸案,莊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毒販,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明。綜上,莊某1罪不至死,判處其死刑量刑畸重。經查,認定莊某1販賣海洛因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證據的認定;莊某1屬于毒品銷售端,其多次購買大量海洛因予以販賣,且大部分海洛因已銷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對其判處死刑并無不當。據此,對辯護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律師提出,指控陳某1販賣毒品、參與前兩次運輸海洛因共計40塊的證據不足;涉案定性、定量檢驗報告的檢材來源不清;從地位作用上比較,陳某1低于被告人梁某1、莊某1和莊某2,在其所涉及的3次毒品運輸中只是負責探路;涉案人馮某、許某被抓獲,張某、唐某2仍在逃,關聯案件涉案人的判決情況會對本案核準產生影響。綜上,不宜判處陳某1死刑立即執行。經查,認定陳某1販賣、運輸海洛因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證據的認定;陳某1多次參與運輸海洛因,負責駕車探路、聯系交接,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積極、主動,系主犯;綜合考慮陳某1毒品犯罪的數量、情節和危害后果,依法對其不足以從輕處罰。據此,對辯護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莊某2的辯護律師提出,莊某2被抓獲時剛剛抵達交接地,駕駛的車輛處于倒車未停穩狀態,車輛未起步、毒品未起運,尚未進入運輸狀態,一、二審法院認定“起運”錯誤,本次運輸毒品應為犯罪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介入情形,抓獲之日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機關嚴密監控之下,屬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莊某2涉嫌的其他7次運輸毒品,由于均未查獲到毒品實物,且關鍵同案人未到案,已到案的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先后翻供,故該7次運輸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莊某2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都是次要輔助、較小且輕微的,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綜上,懇請不核準莊某2死刑。經查,沒有證據證實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和毒品屬于控制下交付;認定莊某2運輸海洛因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同意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證據的認定;案發時海洛因已搬運至莊某2所駕車輛內,處于起運狀態,本院同意一、二審法院認定運輸毒品既遂的意見;莊某2參與了本案全部運輸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參與犯罪的積極性、主動性高,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原判死刑并無不當。據此,對辯護律師提出的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
被告人農某1的辯護律師提出,認定農某1屬于主犯的證據不足,在案證據證實農均是在被告人梁某1的指使、雇用下運輸毒品,系從犯。經查,農某1駕車運輸海洛因,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辯護律師提出農某1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1伙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莊某1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販賣、運輸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農某1、莊某2明知是毒品而駕駛車輛非法運送,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梁某1走私、販賣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本次又犯走私、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從重處罰。莊某1多次販賣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且莊某1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懲處。陳某1多次運輸毒品數量巨大,并有販毒行為,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其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且其曾因兩次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又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應依法懲處。莊某2多次運輸毒品數量巨大,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懲處;其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農某1受梁某1指使運輸毒品數量巨大,且在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罪行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農某1運輸毒品次數相對少于其他被告人,且認罪悔罪態度尚好,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對農某1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對于辯護律師提出對農某1的量刑應與同案犯的犯罪情節、后果、危害程度相比較、區別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梁某1、莊某1、陳某1、莊某2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刑終1181號刑事判決中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梁某1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莊某1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陳某1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莊某2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刑終1181號刑事判決和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52刑初4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農某1以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三、被告人農某1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舒明生
審 判 員 范冬明
審 判 員 朱 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書 記 員 孫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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