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85年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高中文化,無業,住仙桃市。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86年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初中文化,無業,住仙桃市。2018年6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孝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陳某甲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以(2021)鄂09刑初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某甲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李某、陳某甲分別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以(2022)鄂刑終40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的判決,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李某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陳艷麗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陳某甲委托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謝軍、王運才為其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
一、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
2020年初,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陳某甲、同案被告人胡某甲(已判刑)商定從緬甸聯邦共和國(以下簡稱緬甸)購買毒品回國內販賣牟利,由李某負責聯系毒源。李某與緬甸毒販商定以15元每顆的價格購買130萬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按照上家要求,陳某甲安排同案被告人胡某乙(已判刑)去緬甸做人質,并許諾事成之后給其好處費10萬元。同年1月22日,胡某乙攜帶陳某甲支付的路費和李某提供的聯系方式偷渡到緬甸與上家見面。后因疫情原因,毒品一直未能發貨。
2020年6月中旬,緬甸上家安排將一批毒品走私入境欲運輸至湖北省,由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無法直接聯系,遂通過胡某乙聯系被告人陳某甲接收毒品,陳某甲通知胡某甲準備接貨,李某則設法與胡某甲等人取得聯系。6月16日23時許,陳某甲聯系胡某甲到仙桃高速路口接藏匿毒品的貨車,胡某甲當即安排同案被告人王某(已判刑)與貨車司機見面并安排司機休息。次日6時許,陳某甲聯系同案被告人郭某(已判刑),胡某甲聯系同案被告人程某(已判刑)、王某從貨車上接取藏匿于香煙中的約217塊(每塊60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后,攜帶毒品分別乘坐郭某駕駛的本田雅閣轎車、程某駕駛的共享汽車、王某駕駛的豐田RAV4越野車離開。隨后,胡某甲、程某、王某根據李某的安排,將上述毒品販賣給彭某甲(已死亡)100余塊,收取毒資1000余萬元;販賣給同案被告人彭某乙(已判刑)11塊,收取毒資300余萬元。彭某乙等人將毒品販賣牟利。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陳某甲從胡某甲處拿取30塊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同案被告人嚴某(已判刑)15塊,收取毒資300余萬元;販賣給同案被告人云某(已判刑)15塊,收取毒資200余萬元。嚴某、云某將毒品販賣牟利。
2020年6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按照同案被告人羅某、金某(均已判刑)的要求,安排郭某從胡某甲處拿取10塊甲基苯丙胺片劑,分裝成7塊和3塊后,販賣給羅某、金某。郭某攜帶分裝好的毒品,駕駛豐田漢蘭達越野車來到湖北省武漢市某街道與陳某甲、羅某、金某會合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公安人員從羅某所使用的黑色雙肩包中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7塊,共計凈重3959.29克;從郭某駕駛車輛后座紅色紡布袋中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3塊,共計凈重1683.3克。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期滿后,指使王某將尚未賣出的46塊甲基苯丙胺片劑進行販賣。李某、陳某甲、胡某甲通過轉賬、現金等方式向緬甸上家支付毒資1000余萬元。同年7月29日,因吸毒再次被行政拘留的李某被移送本案偵查機關。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接到緬甸上家關于準備接收第二批甲基苯丙胺片劑的通知后,于2020年6月18日下午乘坐郭某駕駛的豐田漢蘭達越野車行至湖北省漢川市,與公安機關控制下的運送毒品人員聯系商談毒品交接事宜,并約定次日進行交易。后因交易地點變更,引起陳某甲懷疑,交易未果。同月21日,公安人員在陳某甲指認下,在漢川市某酒店地下停車場對藏毒哈弗牌SUV汽車進行搜查,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劑33塊,共計凈重19709.39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片劑、手機、銀行卡、車輛等物證;乘機記錄、手機通話記錄、移動支付賬單、銀行賬戶流水、酒店入住記錄、證明被告人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彭某甲火化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盧某、唐某、楊某、許某、彭某丙、陳某乙、陳某丙、周某、陳某丁、榮某等的證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取樣筆錄,稱量筆錄,辨認筆錄;車輛軌跡視頻和監控視頻以及同案被告人胡某甲、云某、彭某乙、嚴某、羅某、金某、胡某乙、郭某、程某、王某、高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陳某甲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故意傷害罪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陳某甲在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因瑣事與被害人梁某(女,時年32歲)發生口角,拳擊梁某頭面部,致梁某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就診病歷等書證;被害人梁某陳述;法醫傷情鑒定意見和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陳某甲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走私入境并販賣、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陳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還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數罪并罰。李某、陳某甲走私、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罪責最為突出的主犯,罪行極其嚴重,且陳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對于李某的辯護律師所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罪責小于陳某甲,以及陳某甲的辯護律師所提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責小于胡某甲,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也不應對第二批毒品承擔責任等意見,同意原判不予采納的意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陳某甲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鄂刑終40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李某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被告人陳某甲以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靜然
審判員 肖 鳳
審判員 李秀元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治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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