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朱日上,男,漢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邁縣,初中文化,農民,住澄邁縣×農場×隊×號。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王磊,男,漢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青縣,小學文化,農民,住青縣×鎮×村×號。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日上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王磊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滄刑初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日上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王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朱日上、王磊分別提出上訴,滄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同案被告人以量刑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于2016年11月28日以(2016)冀刑終300號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重新審理,于2018年11月19日以(2018)冀09刑初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朱日上犯運輸、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王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朱日上、王磊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19年12月4日以(2019)冀刑終70號刑事判決,將朱日上的罪名糾正為販賣、運輸毒品罪,維持對朱日上、王磊的判決,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被告人朱日上經同案被告人劉國海(已判刑)介紹,同意幫助欲販賣毒品的被告人王磊購買和運輸甲基苯丙胺,并收取運費。
2014年3月,被告人朱日上收到被告人王磊欲購買甲基苯丙胺1000克的6萬元匯款后,即在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購得甲基苯丙胺840克,運至河北省青縣交付給王磊并收取運費1.5萬元。同年8月底至9月初,朱日上收到王磊欲購買甲基苯丙胺2000克的10萬元匯款后,又從廣東省東莞市購得甲基苯丙胺運至青縣,朱日上從中取出200余克,交由同案被告人張志敏、王龍(均已判刑)向他人販賣,將其余的1720克交付給王磊并收取運費3萬元。后朱日上又讓張志敏從王磊處取回300克販賣。張志敏、王龍將上述甲基苯丙胺在青縣進行販賣,其中販賣給同案被告人鄧文輝(已判刑)45克、沈慶宇(另案處理)25克、劉民生(另案處理)6克。王磊經劉國海介紹,將所購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販賣給他人,其中販賣給鄧文輝163克、沈慶宇6克、劉民生4克。
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日上收到被告人王磊欲購買甲基苯丙胺2000克的10萬元匯款后,通過同案被告人符清華(已判刑)在廣東省珠海市向他人購得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朱日上攜帶為王磊購買和自己賒購的甲基苯丙胺從珠海市前往河北省滄州市時,在滄州西高速公路收費站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甲基苯丙胺2996.4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現場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從同案被告人張志敏、王龍處扣押的電子秤等物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住宿登記信息等書證;證人趙某、蘇某、張某、楊某、沈某、劉某等的證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鑒定意見;指認、辨認筆錄;銀行和酒店監控錄像;同案被告人鄧文輝、張志敏、王龍、符清華、劉國海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朱日上、王磊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日上結伙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王磊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朱日上販賣、運輸和王磊販賣的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嚴重,朱日上在結伙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系主犯,均應依法懲處。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王磊的定罪準確,對朱日上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第二審判決對朱日上的定罪準確。鑒于朱日上掌握購毒渠道,并跨省運輸毒品,其涉案毒品數量也大于王磊,王磊在同宗毒品犯罪中的罪責相對小于朱日上,對王磊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刑終70號刑事判決中維持第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朱日上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刑終70號刑事判決和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3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王磊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朱偉德
審判員 彭 銳
審判員 周 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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