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1991年出生于四川省簡陽市,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簡陽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2009年4月14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8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犍為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四川省沐川縣,住所地犍為縣。2005年11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滿釋放。2018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運輸、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張某犯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以(2018)川11刑初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犯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陳某甲犯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張某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川刑終9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張某、陳某甲共謀出資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陳某甲出資5.97萬元,用于購買麻黃素等制毒工具和材料。同月21日,陳某甲在四川省沐川縣向張某使用的銀行卡轉款5.97萬元。同月28日,張某、陳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吳某”購買麻黃素,張某負責具體交易。張某以每千克1.5萬元的價格購得7千克麻黃素,將其中約5千克交給陳某甲用于制造毒品;剩余約2千克加價轉賣給陳某乙(已另案判刑)另行制毒。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張某在成都市購買制造毒品所需的工具和其他原料后,駕駛轎車攜帶1支仿制64式手槍及2發7.62mm子彈,與被告人陳某甲前往陳位于四川省犍為縣的老家準備制造毒品。當晚,因停電,陳某甲提出到其表弟藺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制造毒品。張某、陳某甲、藺某甲一起將制毒工具、原料等從車上搬運至藺某甲家,著手制造甲基苯丙胺,張某、陳某甲負責具體操作。同月30日下午,張某、陳某甲、藺某甲將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制毒工具、原料等搬上張某的轎車,運至陳某甲位于沐川縣的租房內藏匿。隨后,張某、陳某甲、藺某甲攜帶部分甲基苯丙胺由張某駕車前往四川省樂山市。當日21時許,公安人員在樂宜高速公路犍為南出口處將駕乘轎車的張某、陳某甲、藺某甲抓獲,當場從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710克,從陳某甲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1.79克,從張某隨身攜帶的挎包內查獲仿制64式手槍1支、子彈2發。同月31日,公安人員在前述陳某甲租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93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9516.61克及大量制毒工具、材料。
另查明,陳某乙伙同他人利用從被告人張某處購得的2千克麻黃素制造毒品。2018年1月30日,公安人員在陳某乙位于成都市龍泉驛區的住房內將陳某乙等人抓獲,并從該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294.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2626.31克及大量制毒工具。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員在被告人陳某甲位于犍為縣的老家查獲甲基苯丙胺17.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462.9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劑、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制毒工具、轎車、仿制手槍、子彈等物證,銀行交易明細、住房出租協議、車輛行駛軌跡、證實被告人張某、陳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證人藺某乙、馬某等的證言,毒品鑒定意見、槍支鑒定意見、從陳某甲租房內提取的煙蒂上分別檢出張某與陳某甲基因型的DNA鑒定意見、從該租房抽濾瓶上檢出陳某甲手掌印的掌紋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搜查等筆錄,另案被告人陳某乙及同案被告人藺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陳某甲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陳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運輸、制造甲基苯丙胺及片劑,其行為已構成運輸、制造毒品罪;陳某甲非法持有數量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為還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張某、陳某甲共謀出資購買制毒原料,共同制造、運輸毒品,且攜帶槍支武裝掩護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張某、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張某運輸、制造甲基苯丙胺1939.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12142.9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79克,數量大,社會危害大,罪行極其嚴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罪,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懲處。陳某甲運輸、制造甲基苯丙胺164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9516.6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79克,數量大,社會危害大,罪行嚴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又犯罪,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懲處。對陳某甲所犯數罪應依法并罰。綜合考慮全案的毒品數量和犯罪情節,可認定陳某甲的罪責略小于張某,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張某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刑終98號刑事裁定書維持第一審以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二、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刑終98號刑事裁定和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11刑初30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甲以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和決定執行刑罰的部分。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運輸、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的刑罰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許永俊
審判員 鄧俊杰
審判員 姜遠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 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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