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寧某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于貴州省湄潭縣,小學肄業,農民,住湄潭縣××鎮××村××組××號。2004年7月30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4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至2008年6月9日。2021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遵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寧某剛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22年7月4日以(2021)黔03刑初1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寧某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復核,于2023年7月21日以(2022)黔刑核08723149號刑事裁定,同意原審判決,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寧某剛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靖霖(貴陽)律師事務所律師鄒偉為其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被告人寧某剛與被害人陳某梅(女,歿年36歲)2021年1月通過相親網站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同年6月9日,寧某剛邀陳某梅一同從貴州省貴陽市前往貴州省湄潭縣××鎮寧某剛的老家,住在××鎮××路××號4樓寧某剛父親的租住處。次日19時許,寧某剛與陳某梅在寧某剛父親的租住處發生爭執,寧某剛用手臂猛勒陳某梅頸部致其窒息死亡。隨后,寧某剛將陳某梅一部手機微信中的25600元轉賬至自己微信中,又將陳某梅另一部手機支付寶中的49090元轉賬至寧某剛前女友孫某瓊(另案處理,已判刑)及孫某瓊丈夫張某甲的支付寶中,孫某瓊扣除寧某剛的借款2000元后,將剩余的47090元通過微信轉回給寧某剛。6月11日凌晨,寧某剛將陳某梅的尸體用一把尖刀肢解后裝入行李箱、背簍和紙箱中,雇用他人車輛運至××鎮××村××組寧某剛家老家房屋旁的土地中掩埋。寧某剛6月27日潛逃至廣東省中山市,指使孫某瓊使用陳某梅的手機號碼聯系陳某梅的母親張某乙,由孫某瓊按照寧某剛事先編輯好的內容,以陳某梅的生命安全相威脅,要求張某乙于當日15時前將28萬元存入指定銀行賬戶,隨后寧某剛將通話內容及收款銀行卡號通過手機短信發送給張某乙。因陳某梅的親屬未按時將錢存入指定銀行賬戶,寧某剛當日又指使孫某瓊電話聯系張某乙催要。
上述事實,有原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從被告人寧某剛處查獲的被害人陳某梅的手提箱、根據寧某剛供述查獲的檢出陳某梅基因型的分尸尖刀、從寧某剛父親租住處查獲的運尸所用背簍、從寧某剛老家房子中查獲的埋尸所用鋤頭等物證,微信和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卡交易清單、手機短信息和通話清單等書證,證人寧某固、冉某剛、冉某軍、唐某華、張某甲、張某乙、楊某珍等人的證言,尸體鑒定意見、證實根據寧某剛供述挖掘出的尸體系被害人陳某梅的DNA鑒定意見、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附近路段監控視頻錄像和另案處理的同案犯孫某瓊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寧某剛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剛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敲詐勒索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依法并罰。寧某剛曾因犯販賣毒品罪兩次被判刑,此次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就將女友勒頸致死,之后又分尸、埋尸,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性大,罪行極其嚴重,又盜竊被害人財物,并意圖敲詐勒索被害人親屬錢財,應依法懲處。寧某剛所犯敲詐勒索罪屬于犯罪未遂,原判已對其從輕處罰。對于辯護律師提出的寧某剛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寧某剛對故意殺人罪構成自首、請求不核準死刑的意見,經查,寧某剛采用勒頸方式殺害被害人,殺人故意明顯,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其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后行兇殺人,無證據證實被害人有過錯,且被害人下落屬于寧某剛應當如實供述的內容,寧某剛對所犯故意殺人罪不構成自首,對于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黔刑核08723149號同意原審對被告人寧某剛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李加璽
審判員 章曉瑜
審判員 孫明秋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孟慶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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