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1987年出生于湖南省邵東市,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邵東市,住所地邵東市。2007年9月29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9年1月11日刑滿釋放。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石某,男,漢族,1985年出生于湖南省邵東市,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邵東市,租住地邵東市。2006年8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2年7月25日刑滿釋放。201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石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以(2019)湘13刑初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石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劉某、石某均提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21年8月23日以(2021)湘刑終2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復核期間,根據被告人劉某申請,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中訊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斌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石某委托湖南瀛啟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勇平、李曉寶為其提供辯護。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律師意見。審查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
一、關于被告人劉某販賣、運輸毒品事實和被告人石某販賣毒品事實
1.2018年5月,被告人劉某兩次安排同居女友張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湖南省邵東市送交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150粒給他人,收取毒資共計6000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同案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2.2018年6月,被告人劉某向上家購得1塊海洛因約347.75克,雇請魏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同開車從邵東市至廣西壯族自治區鹿寨縣鹿寨收費站附近高速公路旁,將該塊海洛因交給黃某(另案處理,已判刑)安排的李某(另案處理,已判刑),后向黃某收取毒資9萬元。劉某給魏某2000元報酬。同月底,劉某向上家購得3塊海洛因約1043.25克,雇請魏某一同開車從邵東市至鹿寨收費站附近高速公路旁,將3塊海洛因交給李某。后黃某給劉某毒資18萬元,并以質量不好為由退回1塊海洛因,劉某又退回給上家。劉某給魏某2000元報酬。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劉某向上家購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開車從邵東市至鹿寨縣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交給李某,后向黃某收取毒資19萬元。同月下旬,劉某向上家購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與張某甲一同開車從邵東市至鹿寨縣一加油站附近交給李某,后向黃某收取毒資34萬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旅館業旅客信息記錄,手機通話清單等書證;辨認筆錄;公安圖偵工作通報,監控視頻截圖;另案被告人黃某、李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3.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劉某應“鵬哥”(身份不詳)要求,雇請魏某一同開車將甲基苯丙胺1000克從邵東市運輸至湖南省靖州縣,販賣給儲某甲、鄭某、儲某乙、彭某(另案處理,均已判刑),并收取毒資。劉某給魏某2000元報酬。同月27日,劉某電話聯系儲某甲商定販賣甲基苯丙胺1000克給儲某甲等人。之后,劉某以13.5萬元向被告人石某購得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月29日,劉某雇請魏某一同開車將甲基苯丙胺1000克從邵東市運輸至靖州縣,販賣給儲某甲、鄭某、儲某乙、彭某,并收取毒資。劉某給魏某5000元報酬。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辨認筆錄;通話記錄;另案被告人儲某甲、鄭某、儲某乙、彭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亦供認。被告人石某復核期間供認。足以認定。
4.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劉某向上家購得2000克甲基苯丙胺、2塊海洛因,后與魏某、張某甲一同開車從邵東市前往鹿寨縣。當日20時許,劉某在距離鹿寨收費站不遠的高速應急車道上將2000克甲基苯丙胺、2塊海洛因交給李某。之后,黃某安排李某至鹿寨縣某酒店門口將3.9萬元毒資交給劉某,并讓李某攜帶300克甲基苯丙胺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販賣給佘某(另案處理,已判刑)。次日凌晨,公安人員在鹿寨縣的賓館內抓獲劉某、張某甲、魏某,從劉某處查獲現金4.6萬余元,在鹿寨縣抓獲從柳州市返回的李某,在柳州市抓獲佘某并查獲甲基苯丙胺300.5克。隨后,根據李某的指認,公安人員從鹿寨收費站附近的高速路邊、鹿寨縣通往某公路旁的灌木叢中查獲6袋甲基苯丙胺凈重共計2255.03克、2塊海洛因凈重共計695.5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毒資等物證;旅館業旅客信息記錄,高速收費站車輛通行情況等書證;毒品成分和含量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稱量、取樣筆錄,辨認筆錄;公安圖偵工作通報,監控視頻截圖;另案被告人黃某、李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魏某、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關于被告人石某的其他販賣、運輸毒品事實
1.2014年4月初,被告人石某與李某(另案處理,已判刑)商定共同販賣毒品,石某讓李某聯系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李某即聯系趙某(另案處理,已判刑)。同月4日凌晨,經趙某介紹,石某、李某在邵東市某水庫附近以15.6萬元向上家購得甲基苯丙胺片劑6000粒,由石某保管。幾天后,石某電話聯系李某前來拿毒品回湖南省懷化市販賣。同月15日下午,李某駕車從懷化市前往邵東市與石某會合,將5萬元現金交給石某。石某讓李某再籌集毒資購買甲基苯丙胺,李某電話聯系向某(另案處理)匯款,向某向石某的銀行賬戶存入2.63萬元。同月17日晚,石某將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交給李某,李某駕車返回懷化市。次日凌晨,李某至懷化市其女友張某乙(另案處理)住處,將部分毒品藏至床下,攜帶剩余毒品駕車前往某大酒店欲交付給向某,剛到酒店一樓電梯口即被抓獲。公安人員從李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5.98克、甲基苯丙胺片劑2762粒凈重259.7克,從張某乙住處查獲甲基苯丙胺75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4106粒凈重390克,從李某的轎車副駕駛座位下查獲甲基苯丙胺182.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471粒凈重46.1克。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等物證;手機通話清單,通話基站位置分析報告,銀行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人李某、趙某因參與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和刑事裁定書等書證;毒品成分和含量鑒定意見;檢查筆錄,提取筆錄,稱量、取樣筆錄,辨認筆錄;另案處理的向某的供述和另案被告人李某、趙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雖不供認,但依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
2.2017年4月中旬至10月9日,被告人石某四次從邵東市至湖南省漣源市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98克、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88粒給王某甲、王某乙(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收取毒資1.74萬元。王某乙將甲基苯丙胺9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83粒販賣給王某丙(另案處理,已判刑)。同年10月17日,從漣源市王某丙家查獲甲基苯丙胺37.13克、甲基苯丙胺片劑4.92克等物品。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查獲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等物證;微信轉賬記錄,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參與本部分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和刑事裁定書等書證;毒品成分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稱量、取樣筆錄,辨認筆錄;手機電子數據;另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復核期間亦供認。足以認定。
3.2018年2月,被告人石某在邵東市販賣甲基苯丙胺23余克給聶某、廖某(另案處理,均已判刑)。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另案被告人聶某、廖某因參與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另案被告人聶某、廖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復核期間亦供認。足以認定。
4.2018年4月,邱某(另案處理,已判刑)電話聯系被告人石某購買毒品,石某至邵東西站附近以2.2萬元販賣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00粒給邱某。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手機通話清單、另案被告人邱某因參與本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另案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復核期間亦供認。足以認定。
5.2018年6月4日,王某甲向被告人石某求購毒品,石某讓顏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毒品給王某甲。后顏某給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5粒,王某甲告知石某收到毒品。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手機電子數據,同案被告人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6.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在邵東市家中販賣甲基苯丙胺4.8克給顏某。同月17日,石某收取顏某支付的毒資13250元,欲販賣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劑50粒給顏某。后因石某被抓獲未交易毒品。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支付寶轉賬記錄等書證,聲紋鑒定意見,手機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同案被告人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石某復核期間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劑,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石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劉某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嚴重,在共同犯罪中系地位、作用最為突出的主犯,且在毒品上下家關系中,其罪責大于毒品下家,應依法懲處。石某販賣、運輸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嚴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對于劉某的辯護律師提出劉某有坦白情節、立功表現、系偶犯、悔罪態度良好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意見,本院同意原判不予采納的意見。對于石某的辯護律師提出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事實認定錯誤的意見,本院同意原判不予采納的意見;對于石某的辯護律師提出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在石某販賣甲基苯丙胺給劉某的事實中,石某的罪責小于劉某,同時綜合考慮石某販賣、運輸毒品的數量、情節,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劉某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核準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湘刑終231號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二、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湘刑終231號刑事裁定和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13刑初14號刑事判決中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石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
三、被告人石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馮 姍
審判員 曲晶晶
審判員 鄭 薇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馬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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