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存德、李清玉、王玉花盜竊、窩贓案 被告人:何存德,男,36歲,陜西省長安縣人,住甘肅省玉門市和平路三村25號,無業;1981年、1985年因犯盜竊罪、貪污罪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1988年刑滿釋放;1989年6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清玉,男,21歲,原系甘肅省玉門市輕工機械廠工人;1989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玉花,女,24歲,原系甘肅省玉門市輕工機械廠工人;1989年6月17日被逮捕。 甘肅省人民檢察院酒泉分院因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犯盜竊罪、被告人王玉花犯窩贓罪向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9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經密謀,決定盜竊敦煌莫高窟壁畫。同年1月6日上午,何存德、李清玉攜帶手搖鉆、螺絲刀、多用電工刀等作案工具,由玉門市乘公共汽車來到敦煌市。當晚22時許,二被告人騎著盜竊來的2輛自行車,行至莫高窟北區“465”洞窟,采用撬鎖、挖洞等手段,進入洞窟,盜揭“明王及供養菩薩像”、“明王像”和“天王像”壁畫各1處,面積分別為44×48厘米、52×38厘米、71.5×90厘米。次日晨,二被告人丟棄所盜自行車,乘公共汽車返回玉門市。 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對盜揭的壁畫不滿意,遂于1989年1月12日,再次攜帶作案工具來到敦煌市,又竊得自行車2輛,騎至莫高窟,順原挖洞口鉆入“465”窟內室,盜割面積為44×48厘米、22×27厘米、18×18厘米、15×18厘米、42×46厘米的“明王及供養菩薩像”、“明王像”壁畫5塊。其中42×46厘米的1塊壁畫在盜割時,跌落打碎。之后,二被告人將所盜壁畫存放在洞外,來到洞窟附近商業網點,連續撬開呂秀蘭、張春英、趙得風經營的3個旅游、書畫商店和敦煌研究院美術庫房的門,竊得飛天畫冊、各種彩畫、油畫、刺繡品、拓片、團扇、男女汗衫、各種絲織品圍巾等,價值人民幣11897.46元。然后,將1塊壁畫埋于沙堆中,攜帶其他壁畫和物品,返回玉門市。 1989年2月,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將所盜壁畫及其他贓物、埋藏在玉門市郊外戈壁灘。期間,李清玉將盜竊壁畫和其他物品的情況,告訴了被告人王玉花(李的未婚妻)。3月初,李清玉和王玉花將埋藏的贓物,進行轉移埋藏。 經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所盜壁畫,均為敦煌莫高窟“465”窟內壁畫的局部,雖全部追回,但損失嚴重,無法彌補;“465”窟是繪有藏傳密宗繪畫的具有代表性的元代石窟,屬國家1級保護洞窟,被竊割的壁畫為國家館藏1級文物。 上述事實,有提取的物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共同實施犯罪,其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何存德、李清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均屬主犯,應當從重處罰。何存德、李清玉采取盜揭、盜割的方法,盜竊國家館藏1級文物多件和大量公私財物,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盜竊罪。何存德、李清玉所盜竊壁畫屬國家1級館藏文物,是稀世珍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性質特別惡劣,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從嚴懲處。何存德是1985年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三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根據何存德、李清玉的犯罪事實和情節,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何存德、李清玉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被告人王玉花,明知李清玉盜竊壁畫和公私財物,不但不檢舉揭發,反而積極幫助其轉移埋藏,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窩贓罪。據此,該院于1989年8月9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犯盜竊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玉花犯窩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何存德、李清玉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何存德以盜竊壁畫系魏某某預謀、策劃和曾檢舉揭發他人盜竊小口徑步槍,要求從輕處罰為由;被告人李清玉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何存德的上訴理由查無實據,不能成立。李清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89年12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何存德、李清玉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準酒泉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以盜竊罪判處何存德、李清玉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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